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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3-24 17:53浏览量: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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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妇婴医院、赵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7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妇婴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2号。

法定代表人:徐艳,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该医院产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2017年5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理人:张玉玲(赵某之母),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理人:赵正民(赵某之父),1980年4月11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二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与上诉人赵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靖瑛琳,被上诉人赵某张凡的法定代理人赵正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妇婴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缩宫素说明书、妇女科学及科学研究中对孤独症谱系障碍病因的研究可以证明被告医院为原告母亲保胎治疗过程中误用缩宫素造成原告患自闭症的损害结果具有可能性,为此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缩宫素说明书载明是大剂量使用可引起并发症导致胎儿窘迫。一审原告母亲使用缩宫素量小、发现及时,并积极采取救济措施,没有出现胎儿窘迫症状。根据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据来看,在给被上诉人母亲使用催产素之后,上诉人积极采取各种医疗救济措施,如使用硫酸镁保胎。根据事后的检查数据发现,被上诉人母亲的在注射催产素前和注射催产素后的生理数据指标并无明显变化。这意味着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入的那部分催产素由于量小加之孕妇没有足月导致子宫对缩宫素不敏感,缩宫素并没有发挥其本身的医疗效果,催产素引发的早产发生的前提是子宫产生剧烈的收缩,然而被上诉人母亲的相关的生理数据并没有表现出子宫有剧烈的收缩现象。这意味着,并没有早产的发生。早产没有发生,则说明被上诉人母亲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自闭症是由上诉人使用催产素引发的早产导致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可以完全且有力的排除被上诉人提出的因果关系。2、妇女科学及科学研究中对自闭症谱系障碍病因的研究,自闭症的病因主要是遗传因素和脑神经发育异常,还有在怀孕期间窘迫性流产等因素而造成婴儿大脑发育不全、早产、难产、新生儿脑部受伤,都可能会增加患自闭症机会。上诉人提交的2017版儿童保健与发育行为诊疗规范及第二版(最新版)儿童保健学载明自闭症病因主要是遗传基因及其与基因调控相关的环境因素。本案被上诉人母亲点入缩宫素后,没有出现早产、难产等发生,被上诉人足月出生,出生后评估指标正常。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缩宫素与被上诉人的自闭症没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3、北京的两个司法鉴定机构都无法鉴定缩宫素与自闭症能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缩宫素与被上诉人的自闭症有因果关系存在可能性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我国《民法典》第1281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被上诉人应当证明自己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其损害结果是自闭症。然而,被上诉人只是证明了自己有自闭症的结果,而不能证明自己是因为上诉人的诊疗活动而导致的自身受到损害的结果。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适用了该条法律,这说明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2、根据《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该仍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风险,本案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患者点入缩宫素后造成了窘迫性流产并产生了严重后果导致胎儿患有自闭症,而上诉人的抗辩证据足以证明缩宫素与被上诉人的自闭症不存在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3条第二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21972.78元明显错误。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患有自闭症的责任。既然谈不上承担赔偿责任,更不能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

上诉人赵某辩称,一、答辩人同意锦州市妇婴医院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二、答辩人不同意锦州市妇婴医院的第二项、第三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锦州市妇婴医院的该两项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在原审起诉状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是关于认定事实的问题:关于使用的危害后果问题。我们看锦州市妇婴医院在阐述缩宫素使用是否存在问题的诸多解释及论证中,否定了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是将缩宫素用在禁忌症患者身上!医方对本案中发生的这种药不对人的,极为低级的常识性错误没有任何的自查与反思,其过错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锦州市妇婴医院过错质疑,是管理责任存在瑕疵。医院在诊疗及护理的操作守则、工作流程等制度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如果有合理的工作流程,都能恪守职业规范并形成刚性约束,即使偶然地发生了医生发出错误医嘱事件,但负责付药药师、当值护士等在明确入院患者病因时,应该完全能够排除缩宫素被错误地发放并使用到禁忌症患者身上的错误行为。锦州市妇婴医院错误之二,明显违背相关诊疗规范,在临床使用缩宫素的诊疗活动中,缩宫素的使用不规范,有很大的盲目性,该过错不仅直接导致了用药错误,而且加重了错误用药损害后果。缩宫素使用不规范在临床及并暗中直接表现在一下几点:(1)未见缩宫素使用的医患沟通记录;(2)医方对患者张玉玲使用缩宫素前未行阴道检查,未作一次全面的健康评估,以确认有无使用禁忌根据人民卫生出版《使用妇产科学》第2版p404页,凡对适用与缩宫素在药物使用之前,必需作一次全面健康评估,确认无使用禁忌症,并作好宫颈bishop评分,选择给药方法》;(3)给患者使用缩宫素静点时没有医护人员监测“由于个体对缩宫素的敏感性及清除率差异较大,较难掌握,在静滴缩宫素过程中应专人监护,监测孕妇的宫缩、胎心、血压的情况,如有胎心过慢,过快或出现强直性子宫收缩,立即减慢滴数或停药,给予吸氧,左侧卧位,仍有强直性子宫收缩,给予硫酸镁静滴抑制宫缩”;(4)未见缩宫素使用的专项记录“据病例记录及临床遗嘱记载,医方于2017年4月25日4时35分对张玉玲使用缩宫素,10u缩宫素加于10滴/分静脉滴注诊疗原则,且因使用缩宫素期间并未按照要求对患者进行宫缩\胎心、血压的检测的记录记载,医方陈述缩宫素的使用,是否出现以及胎儿窘迫症状如何是没有任何的客观依据”;锦州市妇婴医院过错之三,医院抗辩缩宫素量小,发现及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辩解没有任何科学依据;锦州市妇婴医院的过错之四,违反了病历书写规范,有的关键时点记载的情况,在时间上是互相矛盾的,隐匿了部分病史。在记载的时间上是有矛盾的,是不属实,描述的过程也是有疏漏和不客观的;锦州市妇婴医院过错之五,是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第三、是关于锦州市妇婴医院提出因果关系的鉴定问题。其次,关于本案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问题:医疗机构对自己不当履行合同义务,违规治疗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没有任何反思。

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承担全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上诉人赵铭轩医疗费、康复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27016.49元(见一审起诉状)。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妇婴医院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有以下几点应予认定,一是孕妇在妇婴医院保胎治疗过程中,相关医护人员竟严重不负责任误用了催产素,其过错行为具有高度危害性,已造成重大医疗责任事故;二是误用催产素后妇婴医院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甚至向上诉人故意隐瞒了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三是使用催产素特别是禁忌患者使用催产素,可致胎儿因缺氧窒息损伤甚至死亡。儿童孤独症系精神类疾病,医学研究认为其形成的原因主要是三个致病阶段:一是先天遗传基因因素,二是孕期胎儿发育阶段受到损害,三是婴儿出生后至二三岁阶段受到损害。经上诉人到北京儿童医院、沈阳盛京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测,排除了遗传基因因素和出生后损害因素。孕期胎儿发育阶段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就是妇婴医院本应保胎却错用可致胎儿缺氧窒息的催产素。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妇婴医院的过错确凿明了,上诉人毫无过错可言,原审判决各打五十大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名三岁的儿童罹患精神疾病,一家三口陷入生活的极端贫困和精神的无边黑暗中,而违法行为人却因她们所犯的过错太过严重以至太过罕见,反而大恶从短就此得以脱罪脱责。自闭症治疗黄金期是七周岁前,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的康复费,以及康复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宿费是合理的必然的支出费用,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只保护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当,这不仅造成上诉人无力支付康复治疗费用的困境,而且形成诉累,给上诉人造成额外负担。辽宁省残疾人康复中心(辽宁省友谊医院)已经明确证明,上诉人后续康复治疗费中自费项目为每月4330元左右,国家补助项目为每工作日151元。其中国家补助项目是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由政府财政补助定点康复机构中接受康复治疗的孤独症儿童每年12000元,康复机构在补助数额之内不能开具收据,原审判决以此为由不予认定国家补助项目的康复治疗费错误。上诉人仅康复治疗费中自费项目每月即达4330元,上诉人举家迁住沈阳市就诊,每3个月需要支付住宿费用3300元左右,上诉人母亲24小时护理上诉人,父亲在沈阳市工,家庭生活本已经极度贫困,原审判决上诉人康复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异地康复治疗必要的住宿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那么是一月一起诉,还是三月一起诉?原审上诉人诉请残疾及精神损害赔偿,鉴于自闭症伤残鉴定需待七周岁方可进行,残疾赔偿金可到时再主张权利,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予赔偿。

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针对赵某的上诉请求辩称,我方认为赵某上诉无理,要求法院驳回赵某上诉请求,我们病志记载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虽然我们错点了缩宫素,但是这个错误并没有造成胎儿窘迫,及窘迫性流产的后果,所以不会产生胎儿后期的发展成孤独症的后果,所以我方认为赵某上诉无理。

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妇婴医院支付原告赵某医疗费13347.14元(实际发生,含在辽宁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实际发生康复治疗费4330.6元);二、判令被告妇婴医院支付原告赵某前期康复治疗费用306901.6元(在辽宁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循序治疗,自己计算未实际发生);三、判令被告妇婴医院支付原告赵某前期康复治疗期间护理费24706.56元(自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12月18日,每天按照128.68元计算);四、判令被告妇婴医院支付原告赵某前期康复治疗期间住宿费6600元;以上合计341555.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原告母亲张玉玲因停经8个月,阴道流血1小时入住被告医院治疗,专科检查:……胎心140次/分、规律,未及明显宫缩。确定诊断为:1、前置胎盘;2、孕1产0妊娠32周+4,头位,给予止血、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4月24日刘爽主治医师查房,患者无腹痛,无阴道流液,无阴道流血,自诉胎动良好,食睡可,二便正常。查体:平温脉,心肺未及异常,腹软,未及宫缩,胎心150次/分,规律,观察病情变化。4月25日4时35分,病程记录住院医师李慧记载:护士通知我,患者流血超月经量,告知给予缩宫素10单位静点,每分钟10滴左右。5时15分病程记录记载:患者自诉阴道流血超月经量。查看患者,发现保胎患者。查体:平温脉,心肺未及异常,腹软,偶及宫缩,胎心150次/分,规律,阴道流血共约300ml,立即停止静点缩宫素,给予保胎止血治疗,复查超声检查,复查血常规。7时00分,患者自诉阴道流血月经量,查体:平稳脉,腹软,偶及宫缩,阴道流血月经量。复查血常规,……,今日复查超声,因患者为前置胎盘,排除胎盘早博。同年5月4日,原告母亲由被告医务人员陪同,由120护送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待产,后于5月17日行剖宫产手术产下一男婴,即本案原告。2019年7月24日,原告因发育落后,其父母带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儿童医院)诊治,专科查体:神清,医生及家人叫名字反应少,对玩具兴趣不大,对手机有兴趣。对妈妈和他的互动回应较少。诊疗计划:1、孤独症疾病宣教,父母指导;2、康复训练,定期随诊(3-6个月)。同年8月6日,锦州市妇婴医院即被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孤独倾向半年复诊。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12元。2019年12月11日,原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568.39元。2020年5月26日,原告再次至北京儿童医院就诊,专科检查:意识清晰,接触差,无言语,烦躁,不搭理别人。诊断:孤独症谱系障碍;诊疗计划:建议语言社交康复训练。智力测查。后于2020年6月9日至辽宁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儿童发展干预科进行检查治疗,当日支付检查费264元,治疗费4330.6元,于7月28日支付治疗费4464元。治疗期间由原告母亲护理。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在沈阳市租赁房屋,期限自2020年6月19日至12月19日,每月租金1100元。另原告主张2018年6月7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小儿内科急诊花费医疗费708.15元。另查,原被告提供的缩宫素说明书载明:适应症用于引产、催产、产后及流产后因宫缩无力或缩复不良而引起的子宫出血;了解胎盘储备功能(催产素激惹试验)。不良反应偶有恶心、呕吐、头痛、发热、寒战、皮疹、骚痒、呼吸困难、心率增快、心率失常。大剂量应用时可引起高血压货水滞留。使用后因宫缩过强可引起相关并发症,如子宫破裂、胎儿窘迫等。禁忌……前置胎盘、胎儿窘迫、宫缩过强……药物毒理,本品为多肽类激素子宫收缩药。1、刺激子宫平滑肌收缩,模拟正常分娩的子宫收缩作用,导致子宫颈扩张。子宫对缩宫素的反应在妊娠过程中逐渐增加,足月时达高峰。2、刺激乳腺的平滑肌收缩……药代动力学……静脉滴注立即起效,15-60分钟内子宫收缩的频率与强度逐渐增加,然后稳定,滴注完毕后20分钟,其效应渐减退。妇产科学教科书载明:胎儿窘迫指胎儿在子宫内因急性或慢性缺氧危及其健康和生命的综合症状,急性胎儿窘迫多发生在分娩期;慢性胎儿窘迫常发生在妊娠晚期,但在临产后常表现为急性胎儿窘迫。病因:母体血液含氧量不足,母胎间血氧运输及交换障碍、胎儿自身因素异常,均可导致胎儿窘迫。胎儿急性缺氧系因母胎间血氧运输及交换障碍或脐带血循环障碍所致。常见因素有1、前置胎盘、胎盘早剥;……4、缩宫素使用不当,造成过强及不协调宫缩……国家卫健委权威医学科普项目传播网络平台关于自闭症的介绍载明自闭症的病因1、遗传从家族和孪生子的研究中,发现自闭症人士的孪生兄弟姊妹大约有10%至20%可能有轻微的自闭倾向。2、受疾病感染妇女怀孕期间可能因得过××或风疹,使胎儿的脑部发育受损而导致自闭症,此外,新陈代谢疾病亦会造成脑细胞功能失调,影响脑神经传递信息的功能,因而造成自闭症,还有,在怀孕期间窘迫性流产等因素而造成婴儿大脑发育不全,早产,难产,新生儿脑部受伤,以及在婴儿期患上脑炎、脑膜炎等疾病造成脑部伤害,都可能会增加懼患自闭症的机会。被告提供的儿童保健与发育行为诊疗规范载明:尽管目前孤独症谱系障碍(ASD)的病因仍不完全明了,多数学者认为生物学因素,主要是遗传基因及其与基因调控相关的环境因素在发病中有重要作用,成为目前病因研究的热点。1、遗传因素;2、神经系统异常;3、神经心理学异常;4、其他。综合有关研究,推测存在ADS遗传易感性的儿童,在诸如围产期感染、免疫、致畸因子等未知环境有害因素影响下,神经系统发育异常,从而导致自婴儿时期开始,在感、知觉以及认知加工等神经系统高级功能有异于正常发育儿童,表现为ADS。儿童保健学记载:对于孤独症的病因,有遗传学研究、染色体研究、脑影像学研究、围产期有害因素的研究和心理理论的研究五个方面。实用儿童保健学记载关于孤独症谱系障碍病因与发病机制记载内容基本与被告提供的上述儿童保健与发育行为诊疗规范载明内容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为原告母亲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在为原告母亲诊疗过程中误用缩宫素的医疗过错认可,但申请就该过错与原告患孤独症谱系障碍(自闭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6日,该所以本案涉及精神方面鉴定,鉴定要求超出鉴定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依法另行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5日,该所以超出鉴定能力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认可在为原告母亲的保胎治疗过程中存在误用缩宫素的医疗过错,争议焦点是该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证明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即患者一方主张医疗行为与自己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在为原告保胎过程中误用缩宫素,医疗过错明显,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缩宫素的说明书、及妇产科学等证据,结合本院原告母亲为前置胎盘,保胎过程中被误用缩宫素后发生宫缩的情况,以及科学研究中对孤独症谱系障碍病因的研究,可以证明被告医院为原告母亲保胎治疗过程中误用缩宫素造成原告患自闭症的损害后果具有可能性,被告医院抗辩主张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亦申请对其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均以超出鉴定范围和能力未予受理,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排除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所患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孤独症谱系障碍病因及发病机制的复杂性不确定性及原告的医疗过错因素,以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50%责任为宜,由被告按此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计算,与治疗孤独症谱系障碍相关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小儿内科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治疗自闭症有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期间护理费、住宿费(租房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住宿费(租房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但就此仅提供关于收费标准的照片,该证据不能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及具体数额,以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予调整,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或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妇婴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租房费)合计21972.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65元,被告锦州市妇婴医院负担4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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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侵权纠纷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过错的推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对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应对上诉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赵某提出,一审判决赔偿的责任比例及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与上诉人赵某的母亲张玉玲系医患关系。2017年4月25日(未足月),锦州市妇婴医院的医生在为张玉玲保胎治疗过程中,错用了催产药物“缩宫素”,错用缩宫素后,锦州市妇婴医院虽采取换药补救措施,但存在未实施诊断以排除被催产的胎儿是否存在胎儿窘迫症状情形。同年5月4日,张玉玲由锦州市妇婴医院的医务人员陪同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待产,后于同年5月17日(足月)行剖宫产手术产下赵某。赵某2019年7月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诊断,赵某患有孤独症疾病,诊疗计划为,1、孤独症疾病宣教,父母指导;2、康复训练,定期随诊(3-6个月)。诊断之后赵某由其父母陪同辗转到相关儿童专科医院循序治疗。目前发生合理的医药费、护理费、住宿费合计金额为43945.55元。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认可其用药错误,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虽申请对赵某的孤独症的成因及与错用缩宫素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但两个鉴定部门均以超出鉴定能力范围为由,未予出具鉴定结论。目前锦州市妇婴医院的催产行为与赵某的孤独症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清。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证明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即患者一方主张医疗行为与自己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作为患者一方的赵某母亲在本案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事实后,对于医方的过错无需再另行举证。在医方已存在明显的用药错误的情形下,医方应承担对其催产行为与赵某的孤独症排除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锦州市妇婴医院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举证不能,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因锦州市妇婴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诊疗规范的情形,故本院可以推定锦州市妇婴医院存在重大过错。鉴于锦州市妇婴医院在对赵某母亲保胎治疗过程中实施了与治疗目的相对立的诊疗行为且在目前鉴定不能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锦州市妇婴医院应对赵某的孤独症的产生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上诉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锦州市妇婴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错误问题,因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尚未发生,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调整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赵某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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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锦州市妇婴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租房费)合计43945.55元;

四、驳回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赵某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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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合计:1832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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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宇辉

审判员王金业

审判员王广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佳乐

书记员张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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